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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安市停車管理條例》將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3號

      《泰安市停車管理條例》已于2022年10月27日經泰安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2022年12月21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22日

      泰安市停車管理條例

      (2022年10月27日泰安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2年12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停車管理與服務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管理,引導文明規范停車,改善道路交通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以及與停車有關的監督管理和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車輛等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與管理等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停車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社會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完善管理和服務體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決重大問題,將停車管理和服務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本區域內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秩序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支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建立停車自治機制,實現停車管理和服務共治共享。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停車管理和服務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調整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設施的收費標準、收費政策以及組織實施等相關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場建設工作,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公共場所非機動車停放秩序的管理工作。

      行政審批服務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設施市場主體的登記工作。行政審批服務部門負責停車設施建設立項、許可等相關工作;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停車設施收費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能源部門負責編制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發展規劃、年度建設計劃,監督落實電動汽車充電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等相關工作。

      教育、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體育、人防、稅務、大數據、消防救援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管理和服務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停車設施建設,應當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確定項目建設主體。

      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參與停車設施的建設、運營、維護、保養等工作。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應當遵循集約節約利用土地、分類分區定位、差別供給的原則,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間,合理規劃和配置,盤活既有停車資源、挖掘空間潛力,建設以配建停車場為主、路外公共停車場為輔、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停車系統,并與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建設相銜接。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能源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停車設施總體發展戰略、分區發展策略、供給體系及引導政策,結合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統籌地上地下空間資源,合理布局停車設施,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將停車設施與城市交通樞紐等緊密銜接。

      經批準的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能源等部門,根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按照輕重緩急的原則,編制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獨立新建停車設施用地保障,充分利用城市邊角地、零星地,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自有土地,以及廣場、操場、人防等現有設施場地增建停車設施。支持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庫等集約化停車設施。鼓勵其他土地使用權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車設施。

      在符合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前提下,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建設用地增建公共停車場的,可以不改變現有用地性質及規劃用地性質。

      第十一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城鄉交通發展情況和停車需求變化,科學合理確定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并實行動態調整。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農貿市場、旅游景區(點)、公(游)園等建設項目以及居住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確定的停車位配建標準和規劃指標配建、增建停車設施。已建成的上述建設項目的停車設施不足的,有條件改建或者擴建停車設施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投入使用的停車設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建筑物改變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車設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按照改變后的使用功能需要配建停車設施或者提高停車位配建標準的,應當按照改變后對應的建設工程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配建停車設施或者增建停車位。

      第十三條 新建交通客運換乘場站、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置落客區,用于機動車臨時停靠,并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擴建前款規定場所,具備條件的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置落客區。

      新建居住小區應當合理設置訪客、物流配送車輛停車位,商業建筑、城市綜合體等應當設置貨物裝卸、接送客人的臨時停車位。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設計規范編制停車設施設計方案,科學設置照明、通風、通訊、排水、消防、監控安防等設施以及交通標志、標線和限速設備,優化停車設施內及停車設施出入口與道路連接處的交通組織,按照標準設置無障礙停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建設停車設施時,應當按照批準的停車設施設計方案組織施工,經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單獨建設停車設施的,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項目報批。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依法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的停車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紅線與建筑紅線之間,不得擅自設置經營性停車場。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確需設置的,應當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關規定,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城市道路紅線與建筑紅線之間新建臨街建筑的區域,符合規劃條件的,應當根據用地類別和周邊停車資源等情況,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明確公共停車場的建設要求,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紅線與建筑紅線之間已建臨街建筑的區域,不屬于業主所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關部門、單位,根據實際情況設置停車場,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

      第十六條 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等場所閑置的,可以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協調設置臨時停車場。臨時停車場應當進行場地硬化,設置相應的標志、標線,并符合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 新建的人防工程平時優先作為地下停車設施使用;具備改造條件的已建人防工程,可以依法改造為地下停車設施使用。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設施,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規,兼顧平戰結合,不得影響其戰時防護功能。

      第十八條 居住小區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統籌利用小區內共有場地、道路等設置業主共有的停車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區周邊,根據區域交通和周邊停車設施使用狀況,設置時段性道路停車泊位,并明確停放時段。

      第十九 條醫療機構可以通過設置獨立進出口、實行車流單向通行、增設臨時落客通道等措施,疏解非就診車輛停車需求,保障就診需求停車供給,打通內外部交通循環。

      中小學校、幼兒園可以結合接送學生車輛潮汐化特點,設置臨時停車位、即停即走泊位、停靠通道等,并應當減少對周邊道路交通的干擾。

      在客運站點、公共交通樞紐、商業聚集區、公共服務機構等人員聚集區域的道路兩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臨停快走區域,用于機動車臨時停靠。

      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公共廁所附近可以設置臨時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非機動車停車需求,在不影響道路通行安全、便于管理的條件下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點。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停放點應當單獨劃定。

      支持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在居住小區利用合理空間依法設置非機動車停放點。

      第三章 停車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根據需要可以采取市場化投資運營模式,依法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經營管理者進行運營、維護和管理。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設施,自行確定經營管理者進行運營、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經營手續,并在停車設施投入使用后二十日內,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要求報送下列信息:

      (一)經營管理者信息、停車設施權屬證明、營業執照;

      (二)停車設施設計方案和平面示意圖,包括停車設施位置、出入口、標志標線、設施設置、泊位類型、泊位數量、開放時間、收費方式和標準、服務和投訴電話等;

      (三)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營性停車設施變更經營主體或者停業的,應當在變更、停業之日起十日內將有關變更、停業信息報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非經營性停車設施的設置單位,應當在停車設施設置后二十日內將停車設施信息報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 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大數據等部門,采取市場化等方式建設統一的智慧停車平臺,提高停車管理的智能化水平,并整合停車數據信息,實時無償向社會公布停車場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公共停車場和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配置停車管理信息系統,向智慧停車平臺開放數據端口,并實時上傳泊位數量、車牌識別信息、進出場時間、收費金額等內容。鼓勵對社會開放的專用停車設施向智慧停車平臺開放數據端口。

      智慧停車平臺管理、運營、維護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通過平臺收集的各類信息。

      第二十四條 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設置停車設施標志牌,標明停車設施位置、名稱、停車類型、車(泊)位數量、收費依據、收費標準、監督電話、優惠及免費政策等;

      (二)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車輛停放、設施養護、環境衛生等管理制度以及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三)做好停車設施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保持停車設施設備完整齊全、正常使用;

      (四)維護停車設施內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

      (五)加強停車設施安全管理,確保消防車通道通暢,發現載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的可疑車輛進入,采取相應措施,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按照規定標準收費并出具合法票據;

      (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八)不得以任何形式將道路停車泊位提供給單位或者個人固定使用;

      (九)道路停車泊位工作人員應當佩戴統一的服務標識;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在公共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管理規定,服從管理人員指揮,按照交通標志和標線的指示行駛或者停放,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

      (二)不得故意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停放載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的車輛;

      (四)非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位;

      (五)按照規定標準繳納停車服務費用;

      (六)因突發事件、交通管制、應急搶險等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應當駛離;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本市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設施,停車服務收費應當實行差異化收費標準。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設施,應當依據價格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合理制定停車收費標準,并接受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市倡導停車設施錯時共享。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因涉密不宜開放的外,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停車設施,應當向社會錯時開放,并制定配套管理制度,加強停車秩序管理。

      鼓勵其他有條件的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八條 除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外,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設施應當給予車輛三十分鐘(含)以內的免費停放時間。鼓勵其他停車設施給予車輛一定的免費停放時間。

      政府投資建設的距離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出入口三百米以內的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據上學放學時間確定合理時段,向接送學生車輛限時免費開放。

      軍車和正在執行公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行政執法車等實行免費停放。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的機動車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區域或者公共停車場內停放。廢棄機動車屬于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依法應予扣留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其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機動車所有人將廢棄的機動車在專用停車場、居住小區等場所的非專有位置長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有權依照約定或者民事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對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設置交通標志,限定停車時間。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車泊位,設置停車障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以下行為:

      (一)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區域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或者通行;

      (二)在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專屬使用權的停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

      (三)占用公共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活動;

      (四)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區域從事停車收費活動。

      第三十一 條非機動車和二輪摩托車應當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點,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安全和市容環境秩序。

      下列區域禁止停放非機動車:

      (一)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盲人專用道,人行橫道的禁止停放區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專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門廳、樓梯間、樓道、走道等公共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區域。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對非機動車停車秩序的管理,對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投放的類型、數量、區域等作出科學評估,指導其經營管理者合理進入市場。

      在沿街單位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沿街單位可以予以勸阻,引導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點;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理。

      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線上、線下管理和服務,規范用戶停放行為,并及時整理違規停放車輛,回收故障、破損車輛。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單位建立聯合執法制度,定期對停車設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其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項規定,擅自設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車泊位的,或者擅自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區域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或者通行的,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專屬使用權的停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四)規定,擅自占用公共停車場從事經營活動的,或者擅自占用道路以外的公共區域從事停車收費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占用的停車位數,處每一停車位每日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管理者未及時整理違規停放車輛,回收故障、破損車輛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對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管理者進行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違規車輛的數量,處每輛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停車設施,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

      (二)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設立的,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停車場和建設項目配建的作為公共服務設施的停車場;

      (三)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設立的,為本單位、本居住小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項目配建的停車場、建筑區劃內共有部分施劃的停車位等;

      (四)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劃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區域;

      (五)非機動車停放點,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場所施劃的供非機動車或者二輪摩托車停放的區域;

      (六)公共建筑,是指供人們進行各種公共活動的建筑。主要包括辦公建筑、商業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衛建筑,通信建筑、交通運輸建筑以及其他建筑等。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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