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志愿服務促進條例
泰安市志愿服務促進條例
(2021年12月29日泰安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志愿服務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以及與志愿服務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開展志愿服務,應當堅持黨的領導、政府推動、社會協同、公眾參與,遵循合法、自愿、無償、平等、誠信、友善的原則。
第四條全社會應當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務,共同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
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與之能力相適應的志愿服務活動。
每年3月5日當周為本市志愿服務宣傳周。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制定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搭建志愿服務平臺,為志愿服務事業發展提供資金支持,并將志愿服務事業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志愿服務工作的指導和支持,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資金、場地等與志愿服務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建立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志愿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并將志愿服務工作納入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建設和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測評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愿服務行政管理工作,開展志愿者注冊、志愿服務組織登記、志愿服務信息系統管理維護、相關違法行為查處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志愿服務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社會科學界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殘疾人聯合會、歸國華僑聯合會、紅十字會等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相應的志愿服務工作。
第八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愿服務宣傳活動,傳播志愿服務文化,弘揚志愿服務精神,為志愿服務事業發展創造良好輿論環境。
第九條志愿者應當具備與其所從事的志愿服務活動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其監護人同意或者由其監護人陪同,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愿服務活動。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搶險救災等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條依照國家有關志愿者注冊相關規定依法實行志愿者注冊制度,個人可以通過全國志愿服務系統自行注冊,也可以通過志愿服務組織進行注冊。通過志愿服務組織進行注冊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錄入志愿服務信息系統。志愿者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個人基本信息。
志愿服務組織的登記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經登記的志愿服務組織由登記管理部門按照規定進行身份標識。不具備登記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依法登記的志愿服務組織申請成為其團體會員或者分支機構。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背自然人的意愿將其注冊為志愿者。
第十一條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等成立志愿服務隊伍,依法組織本單位、本系統、本行業的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志愿服務隊伍所在單位應當為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條件。
鼓勵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務組織,以組織的方式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提高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化、規范化、專業化水平。
第十二條在志愿服務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志愿服務組織應當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志愿服務組織孵化培育機制,支持志愿服務組織的設立、運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統籌社會組織孵化、培訓資源,建立志愿服務組織孵化基地和培訓基地。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和社會組織開展志愿服務相關研究。
第十四條志愿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務組織;
(二)自主選擇參與與其自身狀況相適應的志愿服務活動,拒絕提供違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約定范圍的志愿服務;
(三)獲得從事志愿服務的真實、準確、完整信息以及必要的物質條件、安全保障和相關的教育培訓;
(四)無償獲得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五)對志愿服務組織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志愿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志愿服務組織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維護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的形象、聲譽;
(三)保守志愿服務中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到保護的信息;
(四)參與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活動時,服從志愿服務組織管理并接受必要的培訓;
(五)履行志愿服務承諾,按照約定提供志愿服務,因故不能按照約定提供志愿服務的,應當及時告知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服務對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志愿服務組織應當按照章程依法開展志愿服務,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愿服務工作制度,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二)負責志愿者的招募、注冊、評價、激勵等工作;
(三)對志愿者進行與志愿服務活動相關的教育和培訓;
(四)為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等防護條件,并根據自身經濟狀況和志愿服務活動需要,提供交通、食宿、通訊等保障,解決志愿者在志愿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困難,維護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五)對志愿服務的內容進行風險評估,并告知志愿者可能出現的風險。安排志愿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愿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六)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應當如實將志愿者個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務情況、培訓情況、表彰獎勵情況、評價情況等相關信息錄入全國志愿服務信息系統;
(七)為志愿者及時、無償、如實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八)依法籌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務經費、物資等;
(九)組織開展志愿服務宣傳、合作與交流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志愿者可以參與志愿服務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應當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務對象的意愿及人格尊嚴,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志愿者或志愿服務對象的個人信息,損害志愿者、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二)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三)強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提供服務;
(四)以志愿服務名義進行非法、營利以及與志愿服務無關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鼓勵和引導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積極參與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救災、助醫、助學以及社區服務、應急援助和其他社會公益活動等領域的志愿服務,優先為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提供志愿服務。
鼓勵具備醫學、心理、法律、科技、文藝、體育等專業知識、技能的志愿者積極參與相關專業志愿服務活動。開展專業志愿服務,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準和規程。法律、行政法規對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愿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十九條志愿服務組織應當通過全國志愿服務信息系統或者其他適當的方式,向社會公布其服務內容和聯系方式等有關信息。
需要志愿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通過志愿服務信息系統發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提出口頭或者書面申請。發布需求信息或者提出申請,應當提供與志愿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信息,說明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志愿服務組織應當通過現場走訪、電話或者網絡詢問等方式對有關信息進行核實,并及時予以答復。
第二十條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可以單獨或者聯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時,應當說明與志愿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以及擬采取的保護措施。
志愿服務組織臨時招募的個人,在當次志愿服務活動中享有與注冊志愿者相同的權利,履行相同的義務。
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可以根據需要簽訂協議,依法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約定志愿服務的時間、地點、內容、方式、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一條鼓勵保險機構與志愿服務組織合作,適當增加與志愿服務相關的保險項目,并為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購買保險提供優惠。
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的舉辦者應當按照與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者的約定,為提供志愿服務的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保險。
第二十二條志愿服務組織應當依法籌集、使用、管理志愿服務經費,并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者、資助者、志愿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志愿服務經費應當用于開展志愿服務活動,資助志愿服務運營管理,為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以及提供交通、食宿等必要的開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鼓勵依法設立志愿服務發展基金,用于志愿者培訓、表彰、權益保障、困難救助以及志愿服務項目支持、活動開展等。
第二十三條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的,有關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志愿服務統籌協調,提供需求信息,引導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及時有序開展應急志愿服務活動,并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開展應對突發事件的志愿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協調。
第二十四條舉辦大型賽會和其他社會公益活動需要志愿服務的,舉辦方可以委托或者聯合志愿服務組織共同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可以依托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所、站)、“泰安小美”學雷鋒志愿服務站點等,開展“菜單式”志愿服務活動,收集、分析本轄區內志愿服務需求,發布志愿服務項目,引導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轄區單位等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提升基層治理服務水平。
鼓勵公共文化場所、服務窗口、車站、廣場、公園、景點等建立志愿服務站點,提供常態化志愿服務。
鼓勵鄉鎮、街道、城鄉社區及有關單位為志愿服務組織提供服務場所等公共資源。
第二十六條鼓勵志愿服務組織使用全市統一的志愿服務標志。
第二十七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務運營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購買志愿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相關信息。
支持志愿服務組織通過承接公共服務項目、參加公益創業和公益創投、爭取政府補貼與社會捐贈等途徑,解決志愿服務運營成本問題。
第二十八條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財產用于志愿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志愿服務組織接受捐贈、資助,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要求,符合志愿服務組織的宗旨,尊重捐贈者、資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和業務范圍。
第二十九條支持、培育優秀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項目,通過品牌推廣、評比表彰、組織培育等措施,創建志愿服務品牌,樹立先進典型。
對在志愿服務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參與志愿服務活動,與志愿服務組織建立聯動機制,在組織策劃、項目運作、資源共享等方面進行協作。
鼓勵和支持城鄉社區、志愿服務組織等招募社會工作專業人才,促進志愿服務專業化。
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依法將志愿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將學生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納入學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綜合素質評價體系,提高青少年的志愿服務意識。
學校應當加強志愿服務教育,扶持志愿服務類學生社團建設,組織學生參加適合自身特點、與其能力相符的志愿服務活動。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可以將學生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培養青少年的志愿服務意識和能力,鼓勵和支持青少年參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志愿服務激勵回饋制度,在教育培訓、就業創業、享受公共服務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
鼓勵社區完善志愿服務回饋機制,支持志愿者利用參加志愿服務的工時換取一定的社區服務;志愿服務組織可以通過服務積分、時間儲蓄以及會員互助等方式,激勵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
鼓勵銀行、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為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免費的資金證明、審計、法律咨詢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到市外、境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優待情形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本市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到市外、境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或者開展涉外合作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在本市內的有關事宜,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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