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停車管理條例》這些干貨你應該了解
《泰安市停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2022年10月27日泰安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2年12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停車管理條例》共分五章四十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第三章停車管理與服務,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五章附則,分別就停車管理的政府職責、規劃與建設、管理與服務、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規定。
《泰安市停車管理條例》的出臺實施對推動停車設施建設,規范停車秩序管理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
針對市民關心的一系列停車問題,《條例》給出了答案:
問:《條例》出臺的背景是什么?
隨著我市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汽車保有量持續增加,截至2022年12月,泰安市機動車保有量已達到133萬(其中汽車保有量106萬輛),非機動車保有量243萬輛,對停車泊位的需求也快速增加。受限于城市空間及配套服務設施的不完善,“停車難、停車亂、管理難”等問題成為城市“通病”,影響群眾出行的幸福感。以我市中心城區為例,小型汽車保有量32.2萬余輛,據不完全統計汽車停車泊位總量已增加到30.8萬個,按照汽車保有量與停車泊位1:1.2比例的規范要求,目前我市中心城區的汽車停車缺口約在7.84萬個。交通供給的增速已遠不及機動車保有量增長帶來的交通需求,停車泊位的供需矛盾,以及傳統停車模式信息化水平低、數據信息不互通不匹配的行業現實需求等問題,迫切需要制定出臺規范全市停車管理的地方性法規,為停車治理工作提供更加堅實的法律保障。同時,厘清相關部門職責,進一步提升城市停車秩序管理水平,營造暢通、有序、安全、文明的交通出行環境,讓停車這件“煩心事”變得更加輕松,給群眾的交通出行帶來更多實實在在的便利。
問:《條例》使用的范圍主要有哪些?
《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以及與停車有關的監督管理和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問:《條例》明確的停車管理和服務職責由誰負責?
《條例》第四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本區域內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秩序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支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建立停車自治機制,實現停車管理和服務共治共享。
問:《條例》規定的政府部門的管理職責是什么?
《條例》第五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停車管理和服務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調整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設施的收費標準、收費政策以及組織實施等相關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場建設工作,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公共場所非機動車停放秩序的管理工作。
行政審批服務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設施市場主體的登記工作。行政審批服務部門負責停車設施建設立項、許可等相關工作;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停車設施收費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能源部門負責編制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發展規劃、年度建設計劃,監督落實電動汽車充電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等相關工作。
教育、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體育、人防、稅務、大數據、消防救援等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管理和服務等相關工作。
問:《條例》對停車設施建設有什么規定?
《條例》第十條規定:政府支持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庫等集約化停車設施。而且鼓勵其他土地使用權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車設施。
在符合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前提下,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建設用地增建公共停車場的,可以不改變現有用地性質及規劃用地性質。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農貿市場、旅游景區(點)、公(游)園等建設項目以及居住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確定的停車位配建標準和規劃指標配建、增建停車設施。
已建成公共建筑、商業街區、農貿市場、旅游景區(點)、公(游)園等建設項目的停車設施不足的,有條件改建或者擴建停車設施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投入使用的停車設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建筑物改變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車設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設計規范編制停車設施設計方案,科學設置照明、通風、通訊、排水、消防、監控安防等設施以及交通標志、標線和限速設備,優化停車設施內及停車設施出入口與道路連接處的交通組織,按照標準設置無障礙停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建設停車設施時,應當按照批準的停車設施設計方案組織施工,經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單獨建設停車設施的,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項目報批。
依法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的停車設施,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問:《條例》對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單位停車設施的使用有什么規定?
《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本市倡導停車設施錯時共享。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因涉密不宜開放的外,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停車設施,應當向社會錯時開放,并制定配套管理制度,加強停車秩序管理。
鼓勵其他有條件的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
問:《條例》對小區停車有什么規定
《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居住小區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統籌利用小區內共有場地、道路等設置業主共有的停車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區周邊,根據區域交通和周邊停車設施使用狀況,設置時段性道路停車泊位,并明確停放時段。
問:《條例》對接送學生車輛有什么規定?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中小學校、幼兒園可以結合接送學生車輛潮汐化特點,設置臨時停車位、即停即走泊位、停靠通道等,并應當減少對周邊道路交通的干擾。
問:《條例》對經營性停車場信息報送有什么要求?
《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性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經營手續,并在停車設施投入使用后二十日內帶以下材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送下列信息:
(一)經營管理者信息、停車設施權屬證明、營業執照;
(二)停車設施設計方案和平面示意圖,包括停車設施位置、出入口、標志標線、設施設置、泊位類型、泊位數量、開放時間、收費方式和標準、服務和投訴電話等;
(三)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營性停車設施變更經營主體或者停業的,應當在變更、停業之日起十日內將有關變更、停業信息報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非經營性停車設施的設置單位,應當在停車設施設置后二十日內將停車設施信息報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問:《條例》對停車服務收費有什么規定?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市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設施,停車服務收費應當實行差異化收費標準。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設施,應當依據價格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合理制定停車收費標準,并接受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問:針對經營性停車場免費停車有什么規定?
《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除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外,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設施應當給予車輛三十分鐘(含)以內的免費停放時間。鼓勵其他停車設施給予車輛一定的免費停放時間。
政府投資建設的距離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出入口三百米以內的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據上學放學時間確定合理時段,向接送學生車輛限時免費開放。
軍車和正在執行公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行政執法車等實行免費停放。
問:群眾反映強烈的“僵尸車”問題怎么處理?
《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的機動車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區域或者公共停車場內停放。廢棄機動車屬于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依法應予扣留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其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機動車所有人將廢棄的機動車在專用停車場、居住小區等場所的非專有位置長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有權依照約定或者民事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問:《條例》對于停車泊位施劃有什么規定?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對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設置交通標志,限定停車時間。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車泊位,設置停車障礙。
問:針對非機動車停放有什么規定?
《條例》三十一條規定:非機動車和二輪摩托車應當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點,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安全和市容環境秩序。
禁止停放非機動車的區域有:
(一)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盲人專用道,人行橫道的禁止停放區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專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門廳、樓梯間、樓道、走道等公共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區域。
問:對私自設置停車障礙的如何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項規定,擅自設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車泊位的,或者擅自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區域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或者通行的,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專屬使用權的停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的罰款。
問:對占用公共區域從事停車收費活動的如何處罰?
《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四)規定,擅自占用公共停車場從事經營活動的,或者擅自占用道路以外的公共區域從事停車收費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占用的停車位數,處每一停車位每日一百元的罰款。
問:對共享電動自行車違規停放如何處罰?
《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管理者未及時整理違規停放車輛,回收故障、破損車輛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對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管理者進行警告,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違規車輛的數量,處每輛一百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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